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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为贯彻实施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的“调整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8日发出了《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调整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自今年2月1日起,全国法院将施行调整后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的做法,但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所确定的普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并不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去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迫切需要进一步调整和明确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通知》的发布,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稳妥处理有关级别管辖异议提供了依据。

   根据《通知》,本次调整统一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标准以下,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次调整还确定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最高标准,即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指定了92个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本次根据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这些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具体标准也同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来源: 人民法院报  作者: 罗书臻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合理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根据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二、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对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纠纷案件以及垄断纠纷案件等特殊类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时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上述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的标准执行。

  七、本通知下发后,需要新增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将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一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八、本通知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      时间: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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