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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认 |
| 案 情
原告李某等六人系某市内燃机公司的老职工,在某社区4号楼三层上居住多年,该楼系内燃机公司1985年建造,当时设计是老式筒子楼(用于单身职工宿舍),每层的走廊南侧为宿舍,共十二间,房间内无厕所、洗刷间、自来水。走廊北侧除北窗,就是厕所、洗刷间。李某等六户和余某共七户长期居住在三层走廊南侧的房屋,于2000年参加房改,各自取得房权证,但走廊北侧的厕所和洗刷间仍为公用。2008年4月,余某从内燃机公司处购买走廊北侧厕所和洗刷间,共计34平方米,并于2009年5月6日向该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在其名下。房管局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将其合并到余某的原房权证上,颁发了新房权证。李某等六户在多年的生活中曾一直使用该转移登记的34平方米的厕所洗刷间,2008年12月,其六户包括余某共七户共同出资,分别在自家安装了水龙头,但是并无排水设施,排水仍需到该34平方米的厕所洗刷间。2009年6月,李某等六户被余某告知该厕所洗刷间已确权归其所有。六户此后从自家窗户泼污水,在房间内使用马桶,或使用该栋楼下东侧的公共厕所。李某等六户认为房管局未经该六户同意,擅自将公用财产确权给某一个人,危害了其合法权益,将该市房管局告上法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房管局将公共厕所、公用洗刷间确权给同楼层余某的行为。
分 歧
在审理中,主要形成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等六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显然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可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但本案中被告房管局的转移登记行为与李某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楼下有公厕,李某等人上厕所就可到楼下解决。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等六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资格作了扩充界定,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要求是适格,即构成原告资格的条件是:第一,起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第二,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只要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便可认定其符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上述两条件为选择关系。
二、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李某等人显然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而只能算是相关人。被告房管局的转移登记行为与原告有切身的、现实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李某等享有对该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所谓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指由若干独立单元构成的建筑物为不同主体所有而形成的复合权利,它包括三方面的权利:其一,每一独立单元的所有人就该独立单元享有的单独的所有权;其二,对于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有部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整个建筑物的比例享有不可分割的共有所有权;其三,业主的成员权。据此,李某等人在2000年底时,取得了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的同时,自然就取得了共有部分的所有权。被告房管局的转移登记行为,直接侵害了李某等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侵害了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李某等六人具有该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 |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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