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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和内容

   “竞业禁止”是企业保护其商业秘密的主要手段之一。我国法规政策允许企业与职工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协议,但目前尚无具体操作性规范。《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也就是说,企业可以通过基于职业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平等协议、理性自律基础中形成的契约性要约与承诺关系来保护其商业秘密。目前,根据实践操作,“竞业禁止”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适用范围。“竞业禁止”合同只能适用于居于单位比较重要岗位、掌握企业商业秘密人员,而不是企业所有员工,针对企业所有员工而适应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无效的,“竞业禁止”条款如果适用面太广,将使得企业所有员工或绝大多数员工不能从事自己的专业或发挥自己的特长,这无疑是对“竞业禁止”条款的滥用,会导致劳动者择业权的丧失以及不合理地限制市场经济下应有的人才竞争。按涉密状况来分类,“竞业禁止”规则适用于:



1、高级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这类人员是关键技术和核心秘密的全面掌握者,往往被竞争对手特别注意;



2、市场计划和销售人员。因工作需要,这些人员掌握着经营秘密;



3、财会人员。企业的财务状况中包含有大量的商业秘密;



4、高级文秘。秘书职责包括会议记录整理,文件的打印、管理和转发,其接触商业秘密和可能性非常大。



二、合同内容。应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受“竞业禁止”的企业员工的义务。这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具体来讲,就是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任职或提供咨询性服务,不得自行开展与原企业竞争的业务,不能从事原来岗位的工作,不能用其所掌握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去为其他单位,尤其是为与原单位竞争的单位服务,或者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自办企业,以及不履行该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关于“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合理,以最长不超过两年为宜。如果期限过长,既会导致人力资源的不合理浪费、会限制劳动力的创造性、会损害劳动者应有的择业权,同时对原企业来讲也是不经济的,因为必须付出高额补偿金;如果期限太短,可能会损害原单位的经济利益。因此,“竞业避止”期限应当适度。如有关专利法规中确定,职工在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积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的,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原工作单位。考虑到商业秘密的特点及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我国可考虑规定最长期限为两年。



2、原单位支付补偿费的义务。



由于被企业“竞业禁止”的员工承担了“竞业禁止”的义务,选择工作受到影响,这必然会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如果不给予合理补偿,既不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使劳动者单方面蒙受损失,同时也会使企业滥用“竞业禁止”条款而毫无相应经济支出。如果合同中没有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劳动者则不受“竞业禁止”条款的限制。在确定补偿多少时,要考虑四个因素:



(1)考虑这个职工所在岗位的重要性,向其发放不同的“不竞争津贴”或“保密津贴”,即考虑该岗位商业秘密的流失大概会给企业带来多大影响;



(2)考虑这个职工不从事这项工作大概会给他带来多大损失,即他从事别的职业和从事原来职业收入的差额,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偿;



(3)要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如果企业承受确有困难,则可适当缩短“竞业禁止”的期限。国内有些企业对解除劳动关系且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采取的做法是以离职者在岗最后一个月的工资额为标准,然后逐年递减,直至规定的“竞业禁止”期限结束。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比利时劳动合同法》规定“补偿金的最低限额,应相当于竞业避止条款适用期限内工人应得总收入的一半,总收入应根据合同终止前一个月的总收入计算。”如果原单位不予受“竞业禁止”的企业员工以相应补偿,则“竞业禁止”合同就自动失效。



总之,人挪活,没有错。人才的有序流动是市场对人力资源配置的必然结果,但在中国现实的工作环境中,任何流动决策,都必须是一个多指标的反复权衡过程,都应该遵守其中的“游戏规则”。用人方要增强法律意识,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调整单位与员工的正常关系;而且也应讲商德,用合理、合法的渠道赢得人才。否则,对行业的发展、对行业人才的培养都是有害的。

来源:web      时间: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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