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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

    案情:查某某系安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自2001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自任职以来,查某某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但从2006年开始,查某某由于各种原因开始不停的向公司请病假。面对这样的员工,公司人事部门想要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但《劳动法》有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伤在规定的理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针对查某某的情况,公司人事部门在处理与否上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病假与医疗期没有关系,可以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有的认为病假就是在休医疗期,在规定的期间里,不能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

  分析: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结合《劳动法》第29条规定,医疗期是企业不得因员工生病或其他法定原因而不再雇佣的保护期限。这个期限与劳动者的实际工龄以及在本企业的工龄有关。依据工龄的长短,劳动者可以享受到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本案中,查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已满5年,依照法律规定,其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4条的规定,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因此,查某某的医疗期应在6个月内累积休完。

  病假是休假的一种,它跟婚假、丧假、产假等法定假相对应。《劳动法》第51条及62条赋予了劳动者休婚假、丧假、产假的权利,但不是所有的休假期间,都是不得不得不雇佣的期间。例如,在婚假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就可以终止。

  进入医疗期,必定是请了病假的。即医疗期本身就是在休病假,医疗期是根据工龄计算的。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只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病假工资和医疗期工资是一样的。故本案中,能否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关键是看查某某休病假的期间是否了即超过六个月。如果超过,就可以解除同查某某的劳动合同。

    附: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指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问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来源:网络      时间:201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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