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日,邹某向李某借款6万元,邹某给李某出具欠条一张,王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同时李某还与邹某、王某二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三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违约责任由邹某承担,王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本息付清为止。后邹某一直以种种借口未偿还借款,李某于2012年4月17日将其告到了贺兰县法院。李某要求邹某偿还借款本息共8万元,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邹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邹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李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邹某偿还李某借款本息8万元,王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在保证借款协议书上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限至本息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李某当庭陈述主债务人邹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李某应自2007年5月1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担保人王某主张权利。但李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王某免除保证责任,对该笔欠款及利息,王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