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
案例:罗某与李某均为某镇人,平素无交往但知道对方有正当工作,两人有共同朋友张某。某天,张某找到罗某,称李某因资金周转需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李某本人的银行账号。基于对张某的信任,罗某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提供的李某账户中转入了10万元。其后,因久无还款消息,罗某遂联系了李某,李某称确实收到了该银行转账10万元,但该10万元系李某归还自己的借款,自己根本未产生经济困难,也未向罗某借过款。罗某遂持仅有的银行转款凭证,于2015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向张某调查,张某陈述称与李某无债务往来。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人民法院已往的审判实践,原告主张民间借贷还款,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根据该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罗某现仅持有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李某抗辩称银行转账系张某偿还自己的债务,李某应当对该转账系张某偿还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充分证明该事实后,罗某才应该继续就与李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张某经调查陈述与李某无债务往来,李某又无其他充分依据推翻张某的陈述,故李某首先未尽到抗辩内容的举证责任,应由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罗某无需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应判决由李某承担偿还罗某借款10万元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确实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但不能机械的引用第十七条判决李某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罗某虽然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确实支付了10万元给李某,但该10万元的支付到底是什么性质仍应由罗某举证说明。根据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5年8月编著的《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第32个案例的解析[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发布,但尚未施行],依然认定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而在该案例编著中,已明确列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内容。也就是说从最高人民法院角度,确定了该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仍应遵从出借人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到借款的交付的举证责任。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不能视为一种特别性规定而引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所以罗某主张李某偿还借款10万元,必须还得举证证实罗某与李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中罗某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10万元属借款性质,故对罗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李某偿还10万元的请求,应判决驳回。
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就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从该条规定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涉及了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转移,颠覆了人民法院已往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传统思维(即第二种意见)。那么在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已有传统思维定式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一部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第十七条的目的是什么呢?如果我们仍然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则明显与第十七条规定的意思相悖,第十七条的规定即毫无意义。笔者认为该第十七条的出台,目的是在于对一种特定情形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进行一种新的规范。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15年8月编著的《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第32个案例的解析,实际上是对以往民事审判工作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些复杂问题处理的分析指引,并不代表是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对该特定情形仍然要求按以往的思路处理。对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理解,应是最高人民法院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调整了我们的传统思维。即要求在原告有且仅有银行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中,视为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下面要求被告承担继续的举证责任,即如果被告认可原告的主张,诉讼已无争议;如果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则被告应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在被告举示的相反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或者足以引起法官对原告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后,举证责任才回转到原告方。笔者无意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该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但笔者相信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的施行,都具有其相应的实际意义。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已经对老思路进行了新的规范,我们所以笔者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如果李某未举示任何证据或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不足以引起法官对原告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判决由李某承担偿还罗某借款10万元的责任。
来源:宜宾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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